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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林先生來電詢問,哥哥將甲公司未上市股票讓售給弟弟,為避免紛爭,雙方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且經確認股票係經銀行簽證發行,屬有價證券,已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但前去甲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時,公司股務卻提醒可能有贈與稅問題,要求出具國稅局核發的「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這是為何?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應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規定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但如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除非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證券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否則就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
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公私事業辦理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該局指出,兄弟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雙方之間買賣未上市股票,即使私法上有簽訂買賣約定書為證,國稅局調查時,如果無法提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就須依照稅法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因此,林先生辦理股票過戶時,公司股務才會要求出具國稅局核發的「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該局提醒,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未上市股票,如因無法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經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者,依「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有價證券因贈與而取得者,非屬交易行為,應免課徵證券交易稅,原已納證券交易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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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29條規定,自110年5月21日起,經文化部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在我國境內辦理文物或藝術品之展覽、拍賣活動,可向該部申請核准,就個人透過該活動交易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由該文化藝術事業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時,按其成交價額6%為所得額,依20%稅率扣取稅款,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經文化部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於辦理展覽或拍賣活動開始前1個月,可向文化部申請個人(含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及非居住者)透過該活動交易文物或藝術品之所得採分離課稅,經相關機關審查核准者,即可按成交價額6%計算財產交易所得額,依20%稅率扣取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出賣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該文化藝術事業應另取得出賣人同意採分離課稅之書面文件,出賣人不須將該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如未經相關機關審查核准或未取得出賣人同意書,文化藝術事業於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時,免辦理扣繳稅款,出賣人須自行以出售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透過文化藝術事業辦理之拍賣活動出售其自行創作藝術品,其出售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如該拍賣活動經文化部核准就個人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且甲君也同意按此方式課稅,甲君即可適用按出售收入之1.2%(=6%×20%)分離課稅之優惠。值得注意的是,甲君如另受公司委託自行創作作品(如公共藝術裝置),自行支付創作之成本與必要費用且自負盈虧,其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屬執行業務所得,甲君須將該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無法適用分離課稅優惠。
  該局提醒,個人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取得之所得,核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如符合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並得適用分離課稅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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邇來常有會計人員來電詢問,公司僱用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外籍員工,因發薪日適逢春節期間,須提前給付,不知如何扣繳?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公司僱用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員工,如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之1.5倍(111年度為37,875元)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超過基本工資之1.5倍者,全數按給付額扣取18%。如果薪資給付日適逢假日,而提前於假日前一上班日或延後至假日後一上班日給付,致發生跨月給付者,該提前或延後給付之薪資得併入原應給付日所屬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額,並於給付時依法扣繳,免併入實際給付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僱用外籍員工A君,每月薪資30,000元,發薪日原為每月5日,111年1月5日給付A君上(110)年度12月份薪資30,000元,25日給付上年度年終獎金5,000元;另1月份薪資30,000元,原發薪日為2月5日,因適逢春節假日,致提前於28日給付A君,是甲公司於1月份共給付A君薪資65,000元。其中提前給付A君1月份薪資30,000元,甲公司得併入2月份薪資計算應扣繳稅額,免併入1月份實際給付之薪資計算扣繳稅額,本案例因A君1月及2月份薪資給付總額各為35,000元及30,000元,均未超過前述基本工資之1.5倍37,875元,故甲公司應分別於給付時(1月5日、25日及28日)按給付額依規定扣繳6﹪所得稅款。

另該局提醒,倘甲公司於110年底公告年終獎金計畫,並於111年1月25日給付A君之上年度年終獎金為30,000元,經計算A君1月薪資給付總額計60,000元(1月5日30,000元及1月25日30,000元),已超過基本工資1.5倍,甲公司應分別於給付時(1月5日及1月25日)依法扣繳18﹪之所得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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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佣金時,應提示雙方簽訂的合約、居間仲介事實、結匯證明或銀行匯付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如在臺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超過出口貨物價款3%者,應另提供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確已收到該新臺幣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佣金支出應提示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除雙方簽訂之合約外,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如係在臺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3%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其超過3%者,另應提供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確已收到該新臺幣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支付國外代理商佣金支出80餘萬元,僅提供合約、居間仲介之往來文件及外幣結售新臺幣現鈔之水單。因款項係在臺以新臺幣支付且已超過出口貨物價款3%,甲公司無法提示該國外代理商出具之收據及其確已收到該新臺幣款項之證明文件,故遭剔除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須留意保存應取具之合法憑證,以免因不符合規定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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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週新聞彙(2022/02/14-2022/02/20) 稅務傳真Tax F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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