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出租自有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再出租予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98年1月1日起,應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
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含設置有形之營業場所或設置網站)。
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
三、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
未符合上述情形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按租賃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97.11.05台財稅字第0970455566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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