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FC豁免規定適用疑義
問題一》
營利事業之CFC若透過位於其他國家或地區的辦公處所實際經營業務,是否符合豁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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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如有從事實質營運活動,即CFC在當地有固定營業場所及僱用員工經營業務,且其消極性所得占比低於10%者,尚無規避稅負意圖,非屬CFC制度適用對象,爰於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排除適用,因此,倘臺灣公司透過CFC間接投資大陸公司,惟CFC營業登記地未有實質營運活動,而係透過位在其他國家或地區之辦公處所經營業務,非屬在CFC當地從事實質營運活動,仍不符合CFC之豁免規定。
問題二》
營利事業計算CFC消極性所得占比時,若該CFC當年度出售多筆資產,是將全部出售損益合併計算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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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稱消極性所得占比低於10%,依據CFC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指CFC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之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10%(但屬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不納入分子及分母計算),為忠實反應CFC從事營業及非營業活動之比重,其分子之出售資產損益需逐筆計算且僅納入出售資產增益筆數之利得金額,如有出售資產損失筆數不得併計損失金額。例如,倘CFC當年度出售A、B及C 3處房屋,A及B房屋出售利得各為400萬元及300萬元,C房屋為出售損失500萬元,於計算消極性所得占比時,其出售資產增益700萬元(= A屋 400萬元+ B屋 300萬元)納入分子計算,不得減除C屋出售損失500萬元,以避免消極性所得占比低估(若分子之出售資產增益700萬元-出售資產損失500萬元=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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