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台財稅字第11104672700號
訂定「證券交易稅及期貨交易稅申報案件核定公告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與本辦法第二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
(二)稅目、課稅期間及公告案件範圍。
(三)自公告日發生按代徵人、證券自營商申報資料核定及送達之效力。
(四)代徵人、證券自營商如發現公告核定內容錯誤時,得向原處分機關查對更正;如對公告核定內容不服者,應於公告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
(五)本公告核定之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代徵或繳納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併予處罰。
(六)本公告核定案件,代徵人、證券自營商得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與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網站查詢及下載申報案件核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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