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為出售土地而進行地上物拆除整地所產生之損費,應視為土地出售實際成本之一部分,同時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未來出售土地時,應自該項出售土地增益項下減除,合併計算損益。
例》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計1千4百餘萬元,經核發現該筆列報損失,是甲公司為出售土地,進行地上物拆除及整地相關支出,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相關費用應屬為使土地達可出售狀態之支出,應列為出售土地成本,稅局轉列為土地成本,甲公司補稅290餘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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