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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而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例》甲公司出租廠房予乙公司,因「乙公司提前終止租約」,甲公司依約「向乙公司收取違約金」,該違約金收入屬甲公司銷售勞務(出租廠房)而取得之款項,甲公司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若該項收入非因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之賠償收入,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得免開立統一發票。如「甲公司想出售廠房而提前解約」,並依約「給付乙公司賠償款」,因該賠償款非乙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代價,非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銷售額範圍,乙公司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規定免開立統一發票,可書立普通收據,並依法貼用印花稅票交付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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