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免個人藉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FC)保留原應歸屬我國個人之海外營利所得,規避前開納稅義務,我國於106年5月10日增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規定,建立個人CFC制度,並經行政院核定自112(今)年1月1日施行,113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適用。
國居住者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112年以後每年度12月31日合計直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達10%以上且該外國企業不符合「豁免門檻」規定者,個人應將該CFC當年度盈餘,按其直接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海外營利所得,並與個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其餘海外所得合計,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應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課徵基本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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