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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交易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於111年3月31日以前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免依所得稅法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個人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房屋、土地交易,其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有關「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認定計算,依據財政部111年1月25日台財稅字第11000633641號令,以該個人依下列各款計算之股份或出資額比率合計數認定之: 一、個人直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者,依其持有比率合併計算。
二、個人透過其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且其持有關係企業股份或出資額超過50%或對其關係企業之人事、財務或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者,以該關係企業持有該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合併計算;未超過50%者,按其關係企業各層持有股份或出資額比率相乘積合併計算。
三、個人透過符合規定之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而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應比照前2款規定計算方式,將該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該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合併計算。
四、依前3款規定計算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如有重複計算情形,以較高者計入。
前所稱關係人,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關係企業,指個人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相互間有關係者;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指與個人有關係之國內外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該分局進一步舉例說明,個人直接持有營利事業25%股權,又個人持有關係企業55%股權,關係企業直接持有營利事業26%股權,故個人間接持有營利事業26%股權,合計個人持有營利事業51%股權,故個人出售其持有營利事業股權,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辦理;另舉例說明,個人直接持有營利事業25%股權,又個人持有關係企業25%股權,關係企業直接持有營利事業26%股權,故個人間接持有營利事業6.5%(25%x26%)股權,合計個人持有營利事業31.5%股權,故個人出售其持有營利事業股權無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辦理。
該分局特別提醒,個人交易股份或出資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應課徵所得稅者,於111年3月31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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