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1

財政部令 台財關字第1111007877號
修正「#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
1.第十二條之一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者,可將不同貨物輸出人之同主號同類別貨物,以同一簡易申報單號碼合併申報。依前項規定合併申報之貨物,除進口文件類及出口貨物外,不得併袋通關,但情況特殊經海關公告者,不在此限。
2.條 快遞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進出口非文件類之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者,除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外,並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6,000~30,000罰鍰,且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停止6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3.快遞業者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拆盤(櫃)供海關查驗者,或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不得簡易申報,以其辦理通關者,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罰鍰,且按次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停止6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 4.快遞業者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併袋通關之規定,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000~30,000罰鍰,按次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停止6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5.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 十一條第二項,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發 布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施行。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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