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與合建取得之房屋租金補貼屬其他所得,應申報綜合所得稅

建商為確保合作興建案順利進行,於合建契約中約定給付地主房屋租金補貼,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核屬其他所得,應檢附相關收入及費用單據憑證,據實以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
例》,甲地主與A建商於108年間訂立合作興建住商大樓契約,約定甲地主將土地及原有房屋騰空移交A公司接管後,A建商應於交付新建房屋前,按月給付房屋租金補貼20,000元與甲地主。甲地主認為109年度所取得之房屋租金補貼款240,000元是建商補貼其原有房屋出租之租賃收入,按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43%,於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租賃所得136,800元。 租賃所得是以財產出租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對價,而甲地主原房屋已拆除,並無出租房屋供A建商使用並收取租金之事實,所以甲地主取得之房屋補貼款並非租賃收入,屬其他所得性質,甲地主應檢附相關成本費用單據據實列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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