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財團法人係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若符合行政院發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者,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免稅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課徵所得稅外,免納所得稅;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可比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得自以後10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
例》甲醫療財團法人109年度所得稅申報時,如期申報並經會計師簽證查核案件,其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8,80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9,200萬元 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2,800萬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2,900萬元,甲醫療財團法人本期餘絀數為虧損50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400萬元,甲醫療財團法人以後年度虧損扣除之金額為400萬,而非500萬元
甲醫療財團法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40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虧損100萬元,甲醫療財團法人僅能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400萬元,於以後10年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至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虧損100萬元,不得自以後年度所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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