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出售專利權,所獲利益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個人出售研究獲致之專利權予他人而收取之價金,減除相關成本或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倘無法提出相關成本費用證明文件,得參考財政部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令規定,依收取價金之30%計算成本及必要費用。
例》甲君於109年7月1日以500萬元出售專利權予A公司,並於109年7月15日辦妥專利權讓與登記,甲君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該筆財產交易所得,經查,甲君主張無法提供研發專利權相關成本費用證明文件,該局以甲君收取之價金500萬元,扣除成本費用150萬元,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為350萬元,除補徵所漏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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