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受其扶養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親屬,享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5款之扣除額,但其拋棄繼承權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不得扣除。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112年遺產稅免稅額13,330,000元,配偶扣除額4,9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500,000元、父母扣除額每人1,230,000元、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如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人加扣扣除額6,180,000元、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及祖父母每人500,000元及喪葬費扣除額1,230,000元。實務上常有繼承人間為達成特定目的或基於理財規劃,協議遺產由部分繼承人繼承,未繼承遺產者,則辦理拋棄繼承,如此一來即不得扣除拋棄繼承親屬之親屬扣除額

某甲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11211日死亡時遺有配偶乙及成年兒子丙2人,遺產總額為20,000,000元,依不同情況計算遺產稅額如下:

一、全體繼承人皆繼承:

  遺產總額為20,000,000-免稅額13,330,000-配偶扣除額4,930,000-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500,000-喪葬費扣除額1,230,000=遺產淨額10,000元。

  遺產淨額10,000*稅率10%=應納遺產稅額1,000元。

二、偶乙拋棄繼承由兒子丙單獨繼承:

  遺產總額為20,000,000-免稅額13,330,000-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500,000-喪葬費扣除額1,230,000=遺產淨額4,940,000元。

  遺產淨額4,940,000*稅率10%=應納遺產稅額494,000元。

依上述分析,本案配偶拋棄繼承須多繳493,000元遺產稅。

繼承人於拋棄繼承前可考慮透過協議方式將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進行分配,除可達成遺產之分配,亦可適用親屬扣除額,減輕租稅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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