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於其死亡後繼續租與他人,自繼承開始日起,該租金屬繼承人之所得,應依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 例》,甲君於109.9.16死亡,遺留房屋一間,繼承人乙君於110.2月申報遺產稅,經稅局於同年4月核定並核發遺產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乙君完成繳納後,該屋一直未辦理過戶,經該局查核發現,乙君未將該房屋自109.9.16起至12.31日止(共3.5個月)向房客收取之租金列入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申報,該局查得該屋每月租金13萬元,計算乙君漏報租賃收入為45萬5,000元,因乙君無法提示租金A收入之必要成本及費用證明文件,乃依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規定(以租賃收入之43%計算其成本費用),核定乙君109年度漏報租賃所得25萬9,350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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