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報勞務費用應檢具服務事證以憑核認
營利事業推展國外業務,委託外國營利事業於境外進行產品推廣所支付之服務費,除合約及支付證明外,尚應提供具體服務事證,據以核認勞務費用。
,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依此,當營利事業支付勞務費用時,除取具商業發票、合約及支付證明外,如無法提示服務事證,證明與業務有關,仍不得核實認定為費用。
例》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勞務費新臺幣4百萬元,甲公司說明為推展韓國市場,委託韓國當地A公司提供相關業務推廣服務,雙方於合約中訂明A公司向甲公司請款時,需附推展服務成效文件,經查僅提供商業發票、合約及支付證明,未提示A公司於境外執行推廣服務之相關成效文件,致無法證明該支出與業務有關,剔除該項費用並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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