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境外基金利息所得,不能與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扣抵
買賣境外基金的盈虧,屬於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同年度發生的盈虧可以扣抵;但境外基金所獲配的收益,屬於海外利息所得或股利所得,不能與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扣抵。
民眾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常誤將海外利息所得與海外財產交易損失互相扣抵,致短漏報基本所得額,投資境外金融商品,若有配發股息或利息,則為海外「股利所得」或海外「利息所得」;而該類商品之處分或贖回,係依其處分或贖回之金額減除交易成本及相關投資費用計算損益,屬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因所得屬性及課稅規定不同,自無從將上述所得混合計算,報稅時應將所得額分開計算申報。
《舉例》
甲君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海外利息所得1,623萬元、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萬7千元及海外財產交易損失1,615萬元,經查獲已超過當年度規定的基本所得額免稅額670萬元,加計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後,核定基本所得額1,808萬元,除補徵稅額208萬元並處罰鍰83萬5千元》。
甲君申請復查,主張海外利息所得及海外財產交易損失皆因投資境外基金所產生,配息本質是資產贖回,應歸類為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應可自其海外利息所得減除。經該局以海外利息所得係按基金單位數依約定配息率按期計算給付,性質屬利息所得,而「海外利息所得」與「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是不同類別的所得,兩者並無盈虧互抵之適用為由,予以復查決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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